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花园西区**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8年12月12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30日依法两次退回庐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30日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严某甲(已判决)等人向其销售的石子系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以每吨30.5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并加工使用,共收购石渣704.7吨。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4798.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2.证人严某甲、严某乙、乐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非法采矿的块石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