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1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家住**镇**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及其家属,被害人黄某某及其家属均在**景区游玩。因乘坐景区观光车时,被害人黄某某碰洒了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手中端有的方便面汤汁,引发双方争吵,继而发生拉扯互殴,期间,被害人黄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拉扯在一起,并摔倒在地,致黄某某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书等;2、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及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签订了刑事和解书;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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