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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直属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一大队刑事拘留。

本案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01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棕色大众牌陕JU***5号小型越野车,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百米大道永吉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我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49mg/lOOml,为进一步确认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我队民警将驾驶员李某某送往延安瑞康醒酒室进行醒酒并抽血检测,2020年10月19日10时00分许,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1171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3mg/lOO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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