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车**,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贾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沁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贾市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贾某乙、李某乙与李某丙四人在外饮酒后回到沁源县李元镇李元村租住处,因李某丙在房间洗手池处小便,贾某乙与李某丙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李某乙、李某甲在拉架的过程中,李某丙将热水壶中的热水泼向李某乙、李某甲,后二人与贾某乙共同将李某丙殴打,致李某丙头部、腹部受伤。经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右侧8 、9 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经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贾某乙、李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七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等;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