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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刑二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镇**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路上推着三轮摩托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至襄汾县**镇**村南路段时,与后方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相撞肇事,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驶离现场,董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5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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