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01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镇**村,现在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文水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9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晋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饭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后经文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将伤者送医院救治。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接处警记录、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其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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