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200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害人金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借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手机登录过一次支付宝,用完后未及时退出登录,李某某趁机篡改了金某某的支付宝密码。2020年03月14日12时许,李某某没钱用,登录金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819823****),通过微信联系有商家二维码的朋友唐某某,从支付宝花呗中套现3000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盗来的钱用于买衣服、吃喝并挥霍完毕。
2020年3月18日,李某某在金某某的陪同下到新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4月22日,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和支付宝手机截图,刑事谅解协议书和收据,户籍证明;
2.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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