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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水**心小学校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路**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两个表弟在赣州市章贡区**道**6A2501室吃晚饭,期间喝了一两左右白酒。22时许,李某某被其朋友送到章贡区水**心小学,23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前往章贡区赣江源大道**小区,沿赣州经开区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湖边镇政府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邱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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