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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沂南县人,现住沂南县明德小区沿街“德国**。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3960元的价格先后于2020年3月19日和3月23日,两次收购赵**盗窃的四条丰田轿车普利司通牌轮胎(带铝合金轮毂)、四条帕萨特驾车马牌轮胎(带铝合金轮毂)、四条本田杰德轿车横滨牌轮胎(带铝合金轮毂)、四条大众宝来轿车锦湖牌轮胎(带铝合金轮毂),经物价鉴定,四条普利司通牌轮胎(带铝合金轮毂)共计4926元人民币,四条帕萨特驾车马牌轮胎(带铝合金轮毂)共计3252元人民币,四条本田杰德轿车横滨牌轮胎(带铝合金轮毂)共计4070元人民币,四条大众宝来轿车锦湖牌轮胎(带铝合金轮毂)共计3702元人民币,总价值共计15950元人民币,李某某购买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所收购轮胎全部退还给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同案犯供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在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所收购轮胎全部退还给上游盗窃犯罪被告人赵**,且认罪认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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