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耿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70********,白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蔬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村*组***号附*号,现住云南省**县**镇农贸市场*楼**栋,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77********,白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蔬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村*组***号附*号,现住**县**镇农贸市场*楼,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李某某2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06时许,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耿马自治县耿马镇青年路农贸市场门口时,三轮车车轮碾压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与某某2摆放在路边的蔬菜,因施某某未停车,后李某某2驾驶一辆七座商务车带着李某某1一起追赶施子华,追至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爱华路城建局门口时,李某某1和李某某2对施某某实施殴打。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李某某2主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施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李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李某某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罚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施子华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处处罚;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施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李某某2是在情绪激动情况下而伤害了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1、李某某2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李某某2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施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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