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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辽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稍石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义县大榆堡镇小榆树堡村小桥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佟某某驾驶的尚未注册登记的汽油三轮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辽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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