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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丰县******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8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20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7年12月3日15时许,因其弟弟李某乙与人喝酒时被打伤,便与李某乙、李某丙一同来到东丰镇“东方明珠”小区11号楼7单元401室打架地点,在询问谁打了李某乙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赵某某发生冲突,李某甲遂用啤酒瓶子击打赵某某头部,将赵某某护着头的左手砸伤;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手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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