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5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河南省****公司退休职工,住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于2020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犯罪,于同年7月2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冒用王某某(1994年4月去世,生前为河南省建设厅劳务管理处集体户口)的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和户口迁移。1996年开始使用王某某的虚假身份在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防腐工程公司缴纳社保,2015年将其真实身份李德安户口注销,直至2019年5月份使用王某某的虚假身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期间,李某某曾使用王某某的虚假身份进行银行卡开户、乘坐火车、登记住宿等活动。
2020年6月,王某某在注销其父亲王某某的户口时发现王某某的户籍已更改,身份被顶替,报警后案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使用虚假的王某某户口及身份已注销,其真实身份及户口已恢复,其已对王某某的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王某某户口迁移证、身份证、林州市茶店镇张大郊村出具的证明、业务变动记录、李某某户口簿、李某某工作证明、使用王某某身份证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证明、银行卡开户记录、出行记录、住宿信息、收条、谅解书、李德安案发后恢复使用的户口本、身份证、无违法犯罪证明、党员关系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冒用身份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补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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