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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21978********,藏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德令哈市******大队(公益性岗位),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现住:德令哈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妻子朱某甲在**花苑小区朱某乙家吃饭饮酒后准备回家,因其妻子朱某甲将车停放在朱某乙家单元门口的转弯处,被不起诉人担心车被其他车辆刮蹭和影响交通,遂驾驶青H*****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寻找停车位,在车辆行驶当中与对向行驶车辆内的人员发生争执,后将车辆停驶在**花苑*号楼*单元的门口处。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0.1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醉酒后驾车的目的是在小区内挪动车位,驾驶距离较短,未发生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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