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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7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7******,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乙因不满邻居即被害人李某丙(已不起诉)举报自家违章搭建一事,便在本区西坞街道尚桥村花屋14号门口,持柴刀砍李某丙家的桂花树枝桠,李某丙阻止未果,争执后持木棍打伤李某乙左手。双方家属包括李某甲、李某甲女婿周某某以及李某丙妻子何某某、李某丙儿子李某丁等见状后纷纷上前帮忙,引发两家人肢体冲突。冲突中,李某乙飞持柴刀胡乱挥舞划伤李某丙头部及何某某右手;李某甲持砖头砸中李某丙头部一下继而引发二人相打,李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丙胸腹部致其胸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丙左侧第3、4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瘢痕长2.9cm,已构成轻微伤;何某某右手一处瘢痕长达1.2cm,已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左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一家与被害人李某丙一家达成和解,李某甲取得了李某丙的谅解。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周某某、何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第二,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第三,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四,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已达成和解,取得了李某丙的谅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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