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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居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路**号内**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3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NY****号小型轿车在庆云县东辛店镇三合社区(祥云大街)附近,被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0mg/100mg,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带其至庆云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mg/l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酒精检测报告的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执法录像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1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系初犯、偶犯,血液中酒精含量尚未达到严重醉驾程度,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被查处时具备对应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无前科劣迹等违法行为。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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