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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2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吉J****0号夏利牌轿车,沿G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2KM+900M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驶入路南沟内与树木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李某甲受伤,吉J****0号夏利牌轿车乘车人李某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某乙家属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李某丙证言;

三、书证

谅解书:李某乙家属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李某甲的法律责任;

四、鉴定意见;

五、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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