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西**煤矿**,户籍**山西省高平市**路**小区**排**号,现住址同户籍**。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晋E****8小型轿车沿高平市太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华路铁路桥涵洞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12.2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韩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该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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