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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第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87********,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平城区**小区**,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8日以同平城刑诉[2020]000154号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0时30分许,在大同市平城区**门**内,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因琐事在一楼发生争吵,受李某甲指使李某乙在二楼与刘某某发展为肢体冲突,致使刘某某的下巴被划伤,后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悔过书、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平城区向阳里福寓苑社区关于李某甲平时表现的情况说明;2、证人赵某某、李某丙、张某某、芦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在被传唤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甲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为化解矛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左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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