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漳浦县**镇**村**家中,因协商土地问题与李某乙产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李某乙鼻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17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
2020年5月2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沙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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