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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931107151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休息,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及其朋友高某某、被害人李某丙三人准备将李某甲强行送至精神病医院治疗,李某甲挣扎过程中持刀将李某丙脸部划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李某甲的母亲武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其法定代理人主动报警,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法定代理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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