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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6********,哈尼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村**组“**”饭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到宁洱县**镇**村“**”饭店找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喝酒,期间李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丙、马某某一起玩牌喝酒。19时许,因李某乙酒后曾经到“**”饭店女厕所解手,李某甲说了李某乙几句,李某乙不服遂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李某甲将李某乙推倒在地,导致李某乙鼻部受伤流血。经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乙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李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的偶发矛盾引起,二人无积怨,加之被不起诉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矛盾,加之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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