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嵩明县小街镇精密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因工作原因与受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李某甲抱着李某乙腿部将其掀倒在地上,致李某乙右耳部撞在机器上受伤,经嵩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赔偿李某乙人民币7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证明李某甲犯罪情节的主要证据有:
1.抓获经过能证实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配合调查处理;2.户籍证明能证实李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3.伤情鉴定能证实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能证实李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经过及行为危害程度不大;5.刑事和解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能证实李某甲认罪认罚及损失已赔偿。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后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处理,认罪悔罪,达成刑事和解赔偿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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