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绿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90********,汉族,中专文化,非党员,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16栋楼下,被不起诉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李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鼻子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与被害人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