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路**号,居住地平凉市崆峒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甘L****8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本区八里桥行驶至泾水嘉苑小区门口时,**小区**发生争执,并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将小区门口封堵,后他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李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口头传唤其至办案单位,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经抽取其血样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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