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明,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3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住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XXXXXXXXX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明驾驶赣J68236大货车,沿320国道往萍乡市湘东区方向行驶。当日13时1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320国道大城治超站路段时,与被害人文某兰发生碰撞,造成文某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萍乡市交警支队安源大队认定李某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明在现场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配合民警调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明家属及其服务单位于2020年5月7日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明认罪认罚,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以上事实有122警情信息、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明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不大,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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