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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波)(公开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达州市达川区**路**号*楼*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S****小型越野客车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堂聚德”酒楼外路段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红旗大桥北头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医务人员抽取李某血样并送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系初犯,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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