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汉族,大学文化,系达州市宣汉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达州市宣汉县**镇**道**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城**号。2020年4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S*****小型越野客车从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往宣汉县方向行驶。当李某某驾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钟庙村4组88号门前路段时,为避让右侧路边停放车辆,李某某驾车违反通行原则往公路左边行驶,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侧翻于道路左侧沟渠内,发生本人受伤和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医治,经医务人员抽取李某某血样并进行送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系初犯,体内酒精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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