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3********, 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5日0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P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漯河市召陵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东侧(**村路口)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楚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楚某某符合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李某某已获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未离开现场,第一时间拨打120和110, 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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