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一部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住营山县**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营山县东大街24号2栋501号房屋中发生争吵,李某某持木质矮凳将唐某某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唐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李某某患双相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已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案发时李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