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5********,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博兴县**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博兴县**街道**村**市场**号摊位买肉时,将摊主张某某放在案板上的一部白色iPhoneX手机盗走,经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被盗时市场价值为2450元。2018年9月20日,李某某再次去菜市场买菜时被张某某发现后扭送到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手机被依法追缴返还失主,被害人张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关于张某某手机维修的说明、手机维修证明,证实张某某手机被盗前曾经维修过。
(3)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手机被盗时认定结论书滨博价认定[2019]43号、滨博价认定[2020]7号,证实被盗手机维修后价值2450元。
(4)谅解书、悔过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手机被盗过程。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手机被盗前曾维修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手机被盗过程。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实手机被盗过程。
5.本案其他证据材料
(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由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被盗取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其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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