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51********,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镇**村**组,住西乡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2时许,西乡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西乡县**镇**村**组发生一起猎捕野生动物事件,接警后民警随即前往,后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住房后院发现被分割的野生动物肉体一袋并予以扣押。经查,因野猪糟蹋庄稼比较厉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3日在其家玉米地旁边的树林设置钢丝套,8月4日晚一头野猪被套住,8月5日早李某某将被套住的野猪打死后运回家中宰杀。西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李某某捕猎点**村**组(***)距通村公路最近处120米。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乡县公安局送检的从李某某查获的疑似野猪肉制品物种为:偶蹄目,猪科,野猪属,野猪。检索《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野猪列入其中;依据《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其物种的整体价值为500元/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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