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志鹏,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值班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01时1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辽B****6黑色奔驰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大街**路东100米,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警察现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为107.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辽B****6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呼气式检测报告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悔罪情节,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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