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3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早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因王某乙与王某丙离婚案件在永嘉县**街道**法庭大院内与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用拳头、巴掌殴打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戊的损伤程度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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