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歪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日凌晨5时许,曾某(已判刑)开一辆黑色丰田牌轿车带起陈某某、戴某某(均已判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新宁县**乡**村**组,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四条阿拉斯加宠物狗盗走,后曾某、陈某某等人将盗得的宠物狗以225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曾某等人挥霍。经新宁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条阿拉斯加宠物狗价值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部分阿拉斯加宠物狗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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