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邵阳**水泥有限公司员工,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二人均系邵阳**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因打扫卫生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掐住杨某某的鼻子致其左侧鼻翼部分缺损。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谷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5日、7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两次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5000元,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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