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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金舫)(公开版)_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卓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现住卓尼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卓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卓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卓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卓尼县柳林镇沿徐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卓尼县木耳镇加油站门口处时,与当事人杨某某驾驶的甘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96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经卓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案件来源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2.受害人杨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3.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利安【2019】毒鉴委字第2662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受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卓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卓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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