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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闪闪)(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河南省济源市**********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0时56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豫U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U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7省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偃师市翟二路交叉口,遇黄灯亮时通过,超速行驶至该路口东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镇**村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U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U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信号灯控制路口,遇黄灯亮时通过,及超速行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刘某某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符合因多发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豫U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U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前部右侧与刘某某肢体发生接触。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豫U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U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 豫U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U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进入事故路口时,事故路口由西向东直行信号灯状态为黄灯信号。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U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U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估损总值为1040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除保险外赔偿刘某某家属五万元,并取得刘某某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法违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同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从轻处理;鉴于,李某某认罪悔罪等,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将被告人李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偃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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