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91********,蒙古族,本科学历,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乡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辩护人刘凤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辽B6****小型轿车(陈某某坐副驾驶位置)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4KM+700m处时,车辆驶下道路南侧,造成陈某某、李某某受伤,陈某某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辽B6****小型轿车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4月21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辩护人刘凤华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阿公(司)鉴字(2020)1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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