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319**********,汉族,本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县**镇***村**号,住**县**镇**市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2月24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9时许,李*与同事聚餐后无证驾驶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县**镇**公司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危**,造成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李*扶起伤者危**,待巡逻的特警和交警到达现场后,李*谎称自已是路过的,并向民警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救护车到达后李*离开现场回家。经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黎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和其母亲赶往医院抢救伤者,路上李*接交警电话,即承认其骑车撞人,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李*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后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11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方**、许**、赵**、潘**、危**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黎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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