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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露)(公开版)_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319**********,汉族,本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县**镇***村**号,住**县**镇**市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2月24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黎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9时许,李*与同事聚餐后无证驾驶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县**镇**公司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危**,造成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李*扶起伤者危**,待巡逻的特警和交警到达现场后,李*谎称自已是路过的,并向民警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救护车到达后李*离开现场回家。经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黎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和其母亲赶往医院抢救伤者,路上李*接交警电话,即承认其骑车撞人,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李*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后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11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方**、许**、赵**、潘**、危**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黎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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