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芮检检二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乡**村**巷**号,住芮城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前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李某乙(不起诉)、李某丙(不起诉)、韩某某(已起诉)四人得知芮城县通用机场在南磑镇南张村修建的消息后,便与其他几名南张村村民合伙购买了2台铲车、1台钩机,欲在芮城县通用机场施工工地承揽工程。自2020年2月起,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代表多次与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芮城新建通用机场项目部(以下简称山西机械化公司)商谈,协商租赁铲车、钩机事宜。2020年4月17日,李某甲、李某乙继续与山西机械化公司商谈铲车、钩机租赁事宜,在双方达成铲车租赁费每月22000元、钩机租赁费每月35000元后,李某甲、李某乙又提出每月要检修3天,每天8小时之外干私活等条件。双方未达成协议,山西机械化公司决定暂时不考虑使用村民钩机、铲车。
2020年4月19日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被不起诉人李某乙、被告人韩某某三人在得知山西机械化公司不考虑租赁村民钩机、铲车的情况下,前往项目部施工地,与同在施工地的李某丙共同找项目部施工方协商,双方未协商一致。李某甲等四人欲强行施工,李某丙便指使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铲车将项目部正在施工的1辆铲车阻拦。施工方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四人被公安民警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施工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被围堵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1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5.辨认笔录:田某某、张某某等4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李某甲等人围堵铲车的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芮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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