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山西省稷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经礼泉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礼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19日18时50分李某某驾驶晋*****号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礼泉县烟霞段时,与前方骑行自行车的邓某某发生相撞,致邓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
邓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会议研究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安排同行的人报警;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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