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路**号院*单元***室,系栾川县****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晚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和其朋友周某某、郭某某及其妻子姜某某一起在栾川县城***饭店吃饭饮酒。次日上午8时许,杜某某驾驶豫CQU***号轿车和其妻子外出吃早饭,杜某某将车停放在栾川县城粮食储备库门前,因交警要求其挪车,发现其身上有酒味,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发现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2mg/100ml,遂将其带至栾川县人民医院抽血送鉴,经鉴定:杜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杜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系隔夜醉驾,且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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