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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杜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公开版)_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601X,苗族,高中文化,泸溪县****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泸溪县**商品房**楼。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朝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3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2日二次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得知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需要采购矿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为**公司介绍卖家购买矿石。通过杜某某的介绍,**公司从泸溪县****有限公司、湘潭**有限公司、湖南***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处多次购买矿石,杜某某给予**公司职工龙某某(已起诉)36.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人事调整任免决定书、供货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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