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招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张星镇杜家东村62号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址招远市**号楼**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鲁******轻型货车沿黄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处为超过前方顺行小货车时,货车右前角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于桂林于某某相撞,致于桂林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桂林于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超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起到全部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桂林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拨打120、122,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2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被害人于桂林于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于桂林于某某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杜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杨洪芳杨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杜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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