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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杜正岳)(公开版)_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澄照乡**区*栋。2020年09月12日因交通肇事案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傍晚,杜某某驾驶浙KC4****重型自卸货车经G235国道由东坑方向方向驶往景宁县城方向,当天18时3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G235国道1092KM+500M路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越过单黄实线超车),与景宁县城方向驶往东坑方向的张某甲驾驶的浙J5****小型轿车(副驾驶搭乘刘某甲)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某甲、刘某甲受伤,刘某甲经景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6日死亡。2020年9月7日,景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甲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病历材料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还清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谅解协议;2、证人证言:熊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车辆检验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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