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302号
被不起诉人来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村**号,现住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房**幢**室。因盗窃,于2008年10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早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来某某至本区浦沿街道**路**号**学院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校门口附近的一辆黑色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推行至杭州市滨江区火炬小区东边一条无名小路上,后被不起诉人来某某使用起子将该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取走,并以16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0年1月3日早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来某某至本区浦沿街道**路**号**学院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校门口附近的一辆绿色奥征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推行至杭州市滨江区东冠三路附近,后被不起诉人来某某使用起子将该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取走,并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经认定,上述黑色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绿色奥征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共计3470元。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两辆涉案电动自行车均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来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电话记录、聊天记录、照片及交易截图、发票复印件、转账记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来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5.视听资料:治安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来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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