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特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7********3815,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路**号**幢**单元**室,住新疆伊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被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5月29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谎称能通过他人帮托某某·努某某、努某某·努某某、沙某某·拜某某等人办理到贷款、信用卡为由,取得以上被害人信任,骗取以上被害人钱款共计8600元,后将手机换号。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明细等;
2.被害人托某某·努某某、努某某·努某某、沙某某·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和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所有被害人均挽回了财产损失,且均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表示认罪认罚;该案无其他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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