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暂住太仓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太仓市浏河镇湿地公园1号岗亭门口附近,采用偷拿手段,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电瓶车内华为牌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9日,太仓市公安局将扣押华为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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