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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书利)(公开版)_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棣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无棣县**镇**庄**村。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前往同村的谭玉福(另案处理)家中看望谭玉福的丈夫杨长治,在交谈过程中,谭玉福提出因给杨长治治病家中出现经济困难,想向杨某某借钱治病,但杨某某称没有多余的钱。随后杨某某提议同谭玉福外出实施盗窃。因杨某某平时在北海魏桥二电南侧的工地上开大车,且该工地上多数大车司机均为杨某某的本村人员,所以杨某某决定带谭玉福前往北海魏桥二电南侧的工地上盗窃大车电瓶,谭玉福同意后,两人在谭玉福家中准备好了钳子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当晚11时许杨某某驾驶该黑色普桑轿车带领谭玉福前往北海魏桥二电南侧的工地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两人共盗窃电瓶14块,涉及被盗车辆7辆。两人在**镇**庄**村,在返回途中杨某某与谭玉福因害怕,遂将盗窃的电瓶全部放置在了杨庄子村北侧的一片荒地内。事后,杨某某带领各被害人将被盗电瓶找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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